另外,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不予注册。“腾格尔”商标使用在冰棍、酱油、糕点等商品上,本身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其商标本身亦不含有上述不良影响。腾格尔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本人作为歌唱家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棍、酱油、糕点等商品和腾格尔从事的演唱事业及工作没有密切关系,其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腾格尔”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腾格尔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法院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为“腾格尔”文字商标或由“腾格尔”文字与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8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腾格尔的知名度,尚不足以证明“腾格尔”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原告所属腾格尔代表民族荣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上述标志或其构成要素亦尚不至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其次,即便上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涉嫌侵犯原告的姓名权,但姓名权显属特定的民事权益,且商标法对其亦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渠道,上述六案中,原告的姓名权之所以没有得到保护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怠于行使其权利。若人民法院在权利人未及时行使其私权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情形,将实质上使《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争议期限失去法律意义。综上,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情形,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